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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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囿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2號、第8925號、第10254號、第107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第二審即應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被告蔣囿桔(下稱: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時,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被害人王○雄、黃○輝、林○銘、鄭○亮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無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0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分別提領告訴人王○雄、黃○輝、林○銘、鄭○亮各計新臺幣(下同)197萬元、120萬元、77萬元、65萬元,犯罪情節不輕,又未與告訴人王○雄、林○銘等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四、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告訴人王○雄、黃○輝、林○明、鄭○亮分別受有197萬元、120萬元、77萬元、6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輝、鄭○亮調解成立,約定自112年1月2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輝、鄭○亮共計120萬元、65萬元,而告訴人王○雄、林○銘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報到單、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6月、1年6月;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見原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14行)。經核原判決量刑已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本件被告參與犯罪集團,利用司法機關的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本案被害人有4名,遭詐騙金額少則65萬元,多則197萬元,數額相當龐大,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被告雖然事後有與告訴人黃○輝、鄭○亮和解,但均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黃○輝、林○銘、鄭○亮均表示希望能夠加重被告刑度,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予以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不同被害金額,而區別各罪刑度,且原審判決時,被告與告訴人黃○輝、鄭○亮雖有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及未與告訴人王○雄、林○銘成立調解,此犯後態度之情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並無不同,且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即因另案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亦難以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逕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

法官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囿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2、8925、10254、10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囿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111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年份均誤載為110年,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京」、「小噴噴」、「錘子」、「淫斯頓」、「三刀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詳後述),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蔣囿桔即與「東京」、「小噴噴」、「錘子」、「淫斯頓」、「三刀流」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11時30分時至翌(4)日間,先後撥打電話給王○雄,佯為警政署隊長、警官、檢察官,誆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嫌販毒案件,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雄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蔣囿桔,蔣囿桔再依「東京」指示,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後步行至京站百貨;或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將裝有上開現金之紙袋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黃○輝,佯為台電人員、檢察官,誆稱其涉嫌犯罪,須繳交保證金自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蔣囿桔則依「東京」指示,先於同年月4日某時,前往高鐵臺中站廁所,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裝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各印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各1紙,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之牛皮紙袋交付予黃○輝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輝,並向黃○輝收取上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黃○輝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蔣囿桔再依「東京」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路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將裝有上開現金之紙袋放在店內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銘,佯為中華電信、新北市警察、金管會人員,誆稱其個資遭冒用申辦門號,涉嫌擄車勒贖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須提出現金以封存保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蔣囿桔則依「東京」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不詳內容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林○銘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銘,並向林○銘收取上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林○銘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蔣囿桔再依「東京」指示,搭乘計程車再轉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將裝有上開現金之紙袋放在站內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

㈣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0時前某時,偽造金額為25,783元之電費帳單(無證據證明蔣囿桔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放在鄭○亮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前,鄭○亮發現後,旋即撥打帳單所載聯絡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為台電人員、警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誆稱其涉嫌竊車恐嚇、提供人頭帳戶,須繳交65萬元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以重啟調查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蔣囿桔則依「東京」之指示,先於同日10時許,前往高鐵臺南站廁所,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各印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各1紙,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之牛皮紙袋交付予鄭○亮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鄭○亮,並向鄭○亮收取上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鄭○亮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蔣囿桔再依「東京」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將裝有上開現金之紙袋放在店內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有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鄭○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1至14頁,審金訴卷第87、105頁),核與告訴人王○雄、黃○輝、林○明、鄭○亮於警詢時、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宗、王○澄、王○財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17至20、33至35、43至45頁,警四卷第15至2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信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報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告訴人黃○輝與被告面交地點照片、告訴人黃○輝所收受假公文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銘住處照片各2張、指認照片7張、被告取款時特徵比對照片16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3、19、23至32頁,警二卷第7至10、12至18頁、警三卷第8至15、21至29、39、48頁,警四卷第31至41、51至57、61至73、105至119、127至155頁,偵一卷第163至1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

 ㈡如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東京」、「小噴噴」、「錘子」、「淫斯頓」、「三刀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王○雄、黃○輝、林○銘、鄭○亮之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11年5月16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477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2頁),且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37至47、109至111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11年10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1日橋檢和致111偵7652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多次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告訴人王○雄、黃○輝、林○明、鄭○亮分別受有197萬元、120萬元、77萬元、6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輝、鄭○亮調解成立,約定自112年1月2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輝、鄭○亮共計120萬元、65萬元,而告訴人王○雄、林○明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1、113至116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

 ⒈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造之不詳內容公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黃○輝、鄭○亮、林○銘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惟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共4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⒈扣案之黑色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橘色紙袋1只、牛皮紙袋1疊,均為被告所有,橘色紙袋用以裝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牛皮紙袋用以裝偽造之公文書,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7頁)。則上開橘色紙袋1只,為其供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上開牛皮紙袋1疊,則為其供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上開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獲得5千元、3千元、3千元、4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7頁),前揭款項即屬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金額

交付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王○雄

①111年5月3日14時52分許,98萬5千元

②111年5月4日10時57分許,98萬5千元

王○雄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蔣囿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黑色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橘色紙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輝

111年5月5日12時30分許,120萬元

高雄市○○區○○街○號公園人行道

蔣囿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壹紙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黑色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橘色紙袋壹只、牛皮紙袋壹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銘

111年5月6日11時13分許,77萬元

林○銘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蔣囿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橘色紙袋壹只、牛皮紙袋壹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亮

111年5月11日13時53分許,65萬元

鄭○亮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蔣囿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壹紙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黑色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橘色紙袋壹只、牛皮紙袋壹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38400號卷

警一卷

2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722800號卷

警二卷

3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138300號卷

警三卷

4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8915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卷

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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