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莊定弘 即凱汰企業社00
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000000000000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莊定弘00000000000抗告人 徐采婕
戴永森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9萬2,000元,到期日111年10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33萬2,000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233萬2,0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不正確,亦非發票人所填寫等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此乃涉及系爭本票是否遭變造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