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更正部分:甲○○於民國98年6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甫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心癮難戒,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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