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20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國豪 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9平方公尺×111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4,000元/平方公尺=57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如非敗訴部分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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