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係訴外人 孫伊吉
於民國72年間向被告所借,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自
72年迄今已歷26年,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
效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業已消滅,故請求鈞院停
止99年度司執字第383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而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應由受訴
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聲請人
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聲請人憑一己
之意,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非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聲
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以,縱聲請人聲明願提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80年度執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該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此經
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3號執行卷查明無誤。又聲請人
雖對上開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惟該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認
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事實,亦經調閱本院99
年度嘉簡字第176號卷查明無誤。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