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告 簡廷益 訴訟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進益 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林進益等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8年8月31日109年度補字第
67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4,096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