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52號受裁定人黃○庭法定代理人黃○宏(即黃○庭之父)受裁定人 蘇朱七
劉文雪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黃○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蘇朱七、劉文雪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黃○庭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受理,依前揭說明,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應徵收移送後之訴訟費用。次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後,受裁定人黃○庭、劉文雪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均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154、15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蘇朱七、劉文雪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黃○庭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黃○庭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98,91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45,545元;受裁定人劉文雪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970,431元(2,242,095-271,664=1,970,431),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0,903元。是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6,448元(145,545+30,903=176,448)。從而,受裁定人蘇朱七、劉文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583元(176,448*23/100=4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黃○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35,865元(176,448*77/100=135,865),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