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蒼
李瑞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9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蒼與告訴人 林玉晴 、訴外人 陳佳政 夫妻(其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係鄰居,被告李水蒼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僱請其弟即被告李瑞璋將登記在其妻名下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修繕4樓頂樓工程,詎被告李水蒼、李瑞璋分別為下述犯行:㈠被告李水蒼、李瑞璋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108年1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在上址699號、701號房屋頂樓共壁施工,惟告訴人在雙方頂樓共壁交界的溝槽處放置大陸一分板以阻撓被告李水蒼等人施工,並持木地板1支將水泥刮除,惟被告李水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壁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㈡被告李水蒼、李瑞璋於108年2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108年1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在上址699號、701號房屋頂樓共壁施工,惟告訴人在雙方頂樓共壁交界的溝槽處放置大陸一分板以阻撓被告李水蒼等人施工,詎被告李水蒼、李瑞璋為能繼續施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大陸一分板毀損10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李水蒼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李瑞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