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9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吳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96年10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2,017元(其中199,959元為消費款、9,308元為循環利息、2,75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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