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室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68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信申請表、用戶未繳費用明細報表、客戶總
已收及應收報表、電信費繳款單、使用明細表、存證信函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