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141之10地號、地目建、面積
11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110分之23、被告乙
○○110分之46、被告丙○○110分之4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1,660元,被告丙○○負擔新
台幣1,480元,原告負擔新台幣8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141之10地號、地目建
、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為原告110分之23、被告乙○○110分之46、被告丙○
○110分之41。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號206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9之1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原為原告與被告乙
○○共有,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28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則系爭土地無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之必要,且就建物部分採取
變價分割方式,如未同時就建物坐落基地一併以變價分割方
式處理,勢必影響他人購買建物之意願及銷售價格,對全體
共有人亦非有利,為此請求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1
0分之23、被告乙○○110分之46、被告丙○○110分之41,
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期限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勘驗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西邊面臨道路,其上建有4樓加強磚
造房屋,並無空地等情,業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
稽。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原告及被告乙○○
共有,業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28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乙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已經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又無其他空地可供使用,如為原物分配,即可能因土地所
有人及建物所有人不同而發生糾紛,兩造亦均同意以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應屬公平合理,而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