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龍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1,670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4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豐原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