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林妍汝 律師甲○○被告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捌仟零玖拾貳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柒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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