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旭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旭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旭令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起,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御花園KTV」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欲返回住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2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前方道路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車身明顯搖晃,而為警攔查,於交談過程中,員警因發現王旭令有多話及語無倫次等情狀,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0毫克,因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王旭令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100年4月22日確定,惟王旭令未在前開期限內履行上開負擔,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旭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又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竟未能悔悟,罔顧公共安全,於98年3月24日至100年3月23日之緩刑期間內再度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復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