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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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原告 田舒嫣 (原名: 田乙 筑)被告 林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3萬4702元(前開給付金額應先扣減 陳洪琳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判命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事實及理由:
(一)陳洪琳業司機,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義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另被告林世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逆向行駛,適原告 田乙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新湖路時,遭被告陳洪琳駕駛上開大客車自左側撞擊,致原告田乙筑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
3、5指跖骨骨折、右腳壓碎性損害及大片面積撕裂傷、右腳背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告爰依該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賠償原告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洪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陳洪琳部分既經本院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原告自無從在陳洪琳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林世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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