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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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翁芬芳 」「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均應分別更正為「被告俞寶珠」、「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4樓之2」。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倘遇有行為人冒用他人姓名而應訊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69號及1729號解釋意旨,自應由法院逕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真正之行為人,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乃源於被告俞寶珠前自民國96年4月23日遭警查獲後,先後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翁芬芳」之名義應訊,復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上接續偽簽「翁芬芳」之姓名,以致檢察官誤認被告即為「翁芬芳」其人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及審判之對象仍應為冒名接受偵訊者、即被告俞寶珠本人,而非遭冒名之「翁芬芳」其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判決就當事人欄部分誤載為「翁芬芳」及相應年籍資料部分,應僅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翁芬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等內容顯係本院所誤繕,惟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分別更正為「被告俞寶珠」、「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4樓之2」,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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