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之「103年8月18日前某日」更正記載為「103年3月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春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復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115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林春發基於教唆實行幫助行為之犯意,誘使原無幫助詐欺意圖之友人 李政瑩 同意出租其帳戶,並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上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其友人李政瑩所提供之帳戶內,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教唆幫助行為,應適用幫助犯之規定,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林春發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與前揭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春發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同時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故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未獲取不法所得(僅向李政瑩借款新臺幣500元),惟被害人因而受損害之金額甚鉅,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告林春發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春發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與前揭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春發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前某日,見報紙刊登「租簿子一天1000元」內容之廣告,竟於徵得友人李政瑩(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895號提起公訴)同意出借其帳戶後,即撥打上開廣告之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附近某便利商店見面後,即騎乘機車搭載李政瑩前往,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李政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新里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李政瑩獲取上開1,000元之代價後,林春發並向李政瑩借款5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8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向 曾家嬿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為大量購物付款,導致遭誤設為分期付款後重複扣款,要求曾家嬿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曾家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貿大樓內某處,以晶片讀卡機,利用電腦連接網路銀行系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轉帳2萬9,989元、4萬9,989元、1萬9,999元至李政瑩郵局帳戶;於翌日再以相同方式,轉帳9萬9,999元至李政瑩郵局帳戶。嗣經曾家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家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春發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政瑩於103年10月13日警詢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曾家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9月12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另案被告李政瑩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曾家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劉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