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菖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得菖與 林予皓 為朋友關係。緣陳得菖因個人經濟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曾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林予皓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中國信託)申辦之信用卡後,以伊個人使用之平板電腦上網購買由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LINE)所開發手機軟體LINE遊戲之點數,事後再以現金償還林予皓刷卡金額,惟陳得菖之平板電腦因此紀錄有林予皓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訊。嗣陳得菖因前述遊戲點數用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林予皓同意,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月8日止如附表所示盜刷日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利用伊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設立之遊戲點數交易平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佯裝係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在該交易頁面之各對應欄位中,輸入林予皓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資料(屬電磁紀錄),以此表示其係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且確認該次交易內容及消費購買金額,並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之用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而以上揭方式於附表所示日期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共計盜刷24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424元,使LINE遊戲軟體交易平台之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將點數提供陳得菖,足生損害於林予皓、LINE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被告陳得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告訴人林予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㈡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
㈢被告自白。
四、論罪部分:㈠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
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附表所示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佯裝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繳交點數費用,而得免除債務,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告訴人
之信用卡卡號及該卡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聊天點數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告訴人所製作,是該電腦文件文書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103年9月25日、編號6之10月18日
、編號7之10月24日、編號8之10月26日、編號9之11月4日、編號10之11月7日及編號11之11月8日,均於同一日內有數筆刷卡消費行為,顯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日期內共11次之刷卡消費行為,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之上開11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惟
查刑法第339條乃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而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日期,則係從同年8月23日始行開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均係在刑法第339條修正之後,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檢察官於此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詎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生損害於告訴人、LINE、中國信託等;被告各次之購買金額均非甚高,損害有限;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購買遊戲點數供己娛樂;犯罪後且均坦誠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足憑,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事後既能坦誠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4萬元,告訴人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所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前述刑之宣告,以足資被告警惕,而暫無執行之必要,乃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日期│筆數│盜刷金額│├──┼───────┼──┼─────────────┤│1│103年8月23日│1筆│651元│├──┼───────┼──┼─────────────┤│2│103年8月27日│1筆│651元│├──┼───────┼──┼─────────────┤│3│103年9月25日│2筆│均為651元│├──┼───────┼──┼─────────────┤│4│103年9月26日│1筆│651元│├──┼───────┼──┼─────────────┤│5│103年9月27日│1筆│651元│├──┼───────┼──┼─────────────┤│6│103年10月18日│2筆│均為651元│├──┼───────┼──┼─────────────┤│7│103年10月24日│4筆│931元、651元、931元、651元│├──┼───────┼──┼─────────────┤│8│103年10月26日│2筆│均為931元│├──┼───────┼──┼─────────────┤│9│103年11月4日│4筆│均為931元│├──┼───────┼──┼─────────────┤│10│103年11月7日│2筆│均為931元│├──┼───────┼──┼─────────────┤│11│103年11月8日│4筆│均為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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