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42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54號債權人食髓知味食品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景煌 債務人海南雞飯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薛惠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在林口三井OUTLET、臺南三井OUTLET之動產及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岡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惟依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動產所在地、第三人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臺南市、臺北市內湖區、高雄市岡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臺南、士林、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其一有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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