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京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乃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有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屬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街中山區304號、306號B1樓及中山北路2段59巷69號
,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台北京宴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中山區304號、306號B1樓及中山北路2段59巷69號等3戶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
,被告所有之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25
0元、9,790元、460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3月起至97年9月
止共積欠七個月之管理費,合計87,500元(計算式:【9,79
0元x7+2,250元x7+460元】x7=87,500元),迭經原告催討迄
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法清償,且
系爭房屋在拍賣中,請原告參與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