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8年4月4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3及4項之約定,本件新臺幣(下同)4,784,037元債務總額之清償方式為:自98年4月4日簽訂本和解契約書日起至民國99年6月30日止之期間,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抗告人10,000元,共計償還150,000元;餘款4,634,037元則應於99年6月30日以前清償完畢,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5項更約明「如有一期逾期(無論為全部或部分逾期)時,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抗告人)即得對乙方(即相對人)請求償還和解金額之全部」。
(二)惟查,相對人雖於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依約每月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內,計150,000元,然而,相對人卻未依約於99年6月30日之前將尾款4,634,037元清償完畢,而僅於99年7月15日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上述帳戶內,是縱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本件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4月21日,然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相對人顯然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屆清償期無訛。原裁定漏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誤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不得實行抵押權,爰驟予駁回抗告人聲請云云,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8年4月27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4,8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3年4月21日,嗣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和解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許之,而本件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4月21日,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並未記載如未清償即視為到期之約定,抗告人於99年7月15日向本院簡易庭請求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違背上揭民法873條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併提出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過院(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