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1075、1283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黎吉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吉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卷第2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張景棋王佑庭陳浩文 、綽號「 天哥 」之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1)至(4)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5)(6)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審酌其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同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玲華 素不相識,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託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之恐懼及不安,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被告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85頁),並有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3至94頁),此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號
第11075號第12836號被告張景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佑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吉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路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佑庭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黎吉輝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張景棋於109年9月間在某竹聯幫聚會場合,聽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天哥」之男子表示:執業律師吳玲華執行業務時引起他人不滿,欲買兇教訓她等語,張景棋即自薦表示有意願承接。隨後張景棋與王佑庭聯繫,詢問是否有意願共同出面,若完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王佑庭應允後,再找斯時同住之黎吉輝陪同壯膽。人員找妥,計畫既定,張景棋遂於109年1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帶同當時女友陳浩文(與張景棋於110年3月18日結婚,另案偵辦中)至王佑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搭載王佑庭及黎吉輝,渠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0巷巷口(即吳玲華執業之事務所附近)勘查地形,並分配張景棋、陳浩文2人負責拍照、黎吉輝擔任把風、王佑庭負責下手等分工,張景棋並先將一半報酬15,000元交予王佑庭,渠等即在該處埋伏等候,殆至當日18時35分許,吳玲華下班離開事務所,走出前揭巷口時,黎吉輝見狀通知王佑庭,王佑庭立即從後追上並迴轉迎面撞上吳玲華,再出拳打向吳玲華臉部,將吳玲華推倒在地,續向吳玲華出拳,致吳玲華受有頭部及下背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陳浩文在附近騎樓下持手機拍下毆打照片後,立即搭乘張景棋之車輛逃逸,王佑庭旋即與黎吉輝招攔路旁計程車到公館捷運站,再搭乘捷運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78號住處。張景棋與陳浩文隨後至王佑庭住處外會合,交付另一半報酬15,000元予王佑庭,黎吉輝則分得2,000元。
嗣吳玲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王佑庭到案,惟王佑庭三緘其口不願吐實,推稱係吳玲華撞伊始回擊,且否認有其他共犯,嗣警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循線拘提王佑庭、黎吉輝,始查悉張景棋涉案,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張景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並將張景棋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玲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景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1.全部犯罪事實,惟不願供出「天哥」之真實身份。2.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3.原訂毆打告訴人之後,還要再受委託毆打1名王姓建商,該建商是告訴人的委託人之事實。2被告王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同案被告陳浩文於案發前,與渠等一同到場勘查現場,案發時在現場負責拍照,案發後與被告張景棋一同至伊住處交付報酬等事實。3被告黎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同案被告陳浩文於案發前,與渠等一同到場勘查現場,案發時在現場負責拍照,案發後與被告張景棋一同至伊住處交付報酬等事實。4告訴人吳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1.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毫不相識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被告王佑庭刻意於上揭時、地撞擊、毆打告訴人,斯時被告黎吉輝在旁把風,事畢後被告王佑庭與黎吉輝搭乘計程車離去,再轉搭捷運返家之事實。6被告黎吉輝手繪現場圖證明共同被告陳浩文於案發當時在現場負責拍照之事實。7被告王佑庭、黎吉輝所搭乘計程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譯文證明被告王佑庭、黎吉輝搭上計程車後,旋即與被告張景棋聯繫,被告黎吉輝並向被告王佑庭表示 伊拿 2,000元報酬即可以之事實。8被告黎吉輝之通聯紀錄證明於被告張景棋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黎吉輝通話之事實。9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及下背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景棋、王佑庭、黎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浩文、綽號「天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託毆人,顯然目無法紀,又渠等行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無可抹滅之創傷,並助長藏躲於幕後,以非法手段嚇阻正當權利行使之人,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是對司法正義的挑釁,請予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昭炯戒,並懲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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