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又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及丙○○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源市場」1樓之攤商,丁○○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聽見丙○○所在之80號攤位有鐵盤撞擊聲而與其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80號攤位前徒手掐住丙○○之頸部並推擠丙○○,使其背部撞擊該攤位後方之貨品,致丙○○受有頸部、上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66頁),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
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所在之攤位有鐵盤撞擊聲而與其發生爭執,即訴諸肢體暴力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上背鈍挫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經常在攤位製造噪音,被告案發當日係為勸導告訴人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因告訴人不斷出言挑釁被告,被告一時氣憤始出手傷人,此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64頁),並有水源市場攤商出具之陳述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0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緣由或僅為私利而任意出手攻擊告訴人,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未能商談和解事宜,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85頁),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經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係為替自己及其他攤商解決、處理告訴人長期製造之噪音,方會與告訴人生爭執進而出手攻擊告訴人,惡性尚非重大,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攤位前,以「幹」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攤位前罵「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當著告訴人的面罵「幹」,我是背對著告訴人的時候罵,而且那是因為告訴人挑釁我說「你來打我,怎麼樣」,我就發洩的罵了一聲「幹」,罵完之後我才轉身衝過去他的攤位等語。
五、經查:㈠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攤位前罵「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水源市場第97、98號攤位
工作,我的攤子和告訴人的攤位相近,110年4月29日早上,我和被告說告訴人又在攤位摔盤子製造噪音,被告就去勸導告訴人,後來他們就發生爭執,一開始被告是用很平和的態度去勸導,但是告訴人的反應很大,一直向被告挑釁說「那你來打我」,所以被告從告訴人的攤位回到自己攤位的途中就罵了情緒性字眼「幹」,沒有要特別針對誰,告訴人常常把鐵盤子疊起來從高處往桌上摔,或是拿鐵盤子直接丟到一公尺遠的水槽裡,每天早上9點多會持續到晚上7點多,長期以來這種噪音造成我們身心壓力,我們也有跟市場管理處反映但沒有用,被告是幫我們協調才會涉案,所以我會想簽聯署書向法院說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頁)。
由前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勸告告訴人未果,返回自己攤位的途中,因為聽聞告訴人挑釁之言語,脫口罵出「幹」之言詞,嗣後才又折返回告訴人的攤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此核與被告所稱:我是因為聽到告訴人挑釁說「你來打我,怎麼樣」才發洩性的罵了一聲「幹」,當時我是背對告訴人的,罵完之後我才轉身衝過去告訴人的攤位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是以,被告雖有罵「幹」之字眼,然是否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辱罵,即非無疑。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說我有摔盤子,然後就動手掐我脖子往後撞並罵我「幹你娘」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然此顯與前揭證人甲○○之證述相悖,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無法由監視器翻拍照片或勘驗監視器而得知,告訴人前開所述係其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尚無從遽信。㈣又查,依前開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係為勸導告訴人不要製
造噪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返回自己攤位途中,因告訴人屢屢挑釁,被告才會脫口而出「幹」一詞等情,足認當時狀況,被告顯然已因勸導告訴人未果而有所不滿,適又聽聞告訴人挑釁的說「你來打我,怎麼樣」,方會一時情緒難抑而罵「幹」,此一文字顯係被告宣洩情緒之詞,被告辯稱「幹」僅係情緒用語而非針對告訴人之辱罵,而無侮辱之犯意等語,衡諸案發當時情境,尚非全然無憑。另被告脫口說出「幹」一字,雖有不當,然此僅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縱傷及告訴人主觀上情感,以上述證人甲○○之證述及現場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影響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且被告為上開不當言語後,已無再對告訴人繼續攻詰謾罵或其他輕蔑、嘲諷、鄙視之言語,難認被告主觀有何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案發時固然有說出「幹」一字,但並非對著告訴人辱罵,且被告係先因告訴人製造噪音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又因告訴人挑釁而脫口而出「幹」一字,被告顯然是為發洩不滿情緒而為上開言詞,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