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德指定辯護人邱霈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1號、第6828號、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售與 潘輝龍林錦祥王淑芬陳燕惠 得逞(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二、甲○○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潘輝龍施用(無證據證明欲轉讓之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5至67頁、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6421卷110至112頁、聲羈卷24至30頁、本院卷63頁、100至10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6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警4586卷82至86頁、警6231卷23至24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又被告自承販賣本案毒品,各次均能賺得數佰元等語(聲羈卷29至30頁),故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其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適用重法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給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⒉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成年男子潘輝龍,且
無證據證明已轉讓10公克以上,故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製造、持有槍枝、妨害兵役治罪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106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製造、持有槍枝罪,並因而入監服刑多年,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罪,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體健康,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高,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從而,本院認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因該法律修正而具有利、不利變更之情事,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
其刑之規定,當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之犯行,惟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亦已減為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況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可見其深陷毒品深淵,長期為毒品所奴,當知毒品毀人一生,非但未戒除毒癮,邁向正途,卻為賺取差價,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所育2名子女
由其扶養;⑶從事太陽能安裝,經濟狀況普通;⑷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除任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竟再販賣或無償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⑸販賣毒品之動機,係欲從中賺取數佰元不等之價差,非大盤、中盤毒梟。又其販賣之對象,亦係已沾染毒品之友人,與四處向不認識之人兜售毒品之毒販相比,犯罪之情節較為輕,並依實際販賣價格之高低,異其刑度;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㈥本院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甲基安非他
命泛濫,危害國民健康,惟被告販賣之次數雖共計6次,然對象僅4人,期間非長。被告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認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為2,000元至9,000元,且僅欲賺取數佰元不等之價差,所得之利益非鉅。再參以被告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其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各罪刑度,並綜合上開各情,以及所犯程度較為輕微之1次轉讓禁藥部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等加以判斷,認就被告上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應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見附表編
號1至6),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且均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63頁)。爰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手機3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且被告亦供稱上開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6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受讓者)/聯絡電話販賣(轉讓)時間/販賣(轉讓)地點數量/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宣告刑及沒收1潘輝龍、林錦祥(共同出資)/0000000000109年3月1日21時30分許/臺南市○○區○○○○道○號涵洞下1包/2,000元⑴證人潘輝龍之證述(偵6421卷52頁、偵6828卷31至33頁)⑵109年3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警4586卷60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淑芬/0000000000109年3月2日20時5分/臺南市白河區自來水廠附近1包/5,000元⑴證人王淑芬之證述(偵6421卷31至32頁、45頁)⑵109年3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警4586卷62頁)⑶109年3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警4586卷64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3月4日16時許/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之顯濟宮(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白河區保生大帝廟附近,應予更正)1包/2,000元(惟僅實際收取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燕惠/不詳號碼109年2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下旬,應予更正)/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內角某處1包/9,000元⑴證人陳燕惠之證述(偵6421卷66至67頁、69至70頁、81頁、87至88頁)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4586卷53至57頁)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82-LZ)(警4586卷90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3月間某日/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內角某處1包/9,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7月9日21時45分許/嘉義市○區○○街000○0號3樓303室1包/3,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潘輝龍/0000000000109年2月9日23時許/臺南市○○區○○○00號2樓無償轉讓⑴證人潘輝龍之證述(偵6421卷52至53頁、偵6828卷33頁)⑵109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警6231卷22頁)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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