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吳煥揚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 劉千萬
劉坤泉
劉坤學
劉坤謀
劉昇振 劉義雄
簡秀娥 劉雅菁 訴訟代理人 蕭正宏 被告劉 陳樹蘭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玲 被告 劉林準 訴訟代理人 劉坤明 被告 翁瑩珊
黃茂峰 王鑀築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一六九九、一七六七、一七七
六、一七九八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先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639號、54年臺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原告有如下變更:
㈠、追加當事人部分: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劉千萬、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 吳居春 、黃茂峰、劉林準、 劉陳樹蘭 、王鑀築、劉昇振、劉義雄、 林簡秀娥劉文順 之全體繼承人,惟劉文順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1月19日死亡,故於109年1月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劉雅菁為被告。另原告同日追加之劉昇振、劉義雄,因起訴時已經原告列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文順之遺產,僅為持分之增減,並不影響其本為被告之地位。
㈡、變更聲明部分:歷次變更如下
1、原起訴狀聲明:「一、共有人劉文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劉文順所遺留基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9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2之土地,及同地段1798地號、面積1,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14之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劉千萬、劉昇振、劉義雄、劉林準、劉陳樹蘭、黃茂峰、王鑀築、吳居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40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劉千萬、劉昇振、劉義雄、林簡秀娥、劉林準、劉陳樹蘭、黃茂峰、王鑀築、吳居春共有同地段1767地號、面積8,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劉千萬、劉文順之全體繼承人、劉林準、劉陳樹蘭、黃茂峰、王鑀築共有同地段1776地號、面積4,9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劉千萬、劉文順之全體繼承人、黃茂峰、王鑀築、吳居春共有同地段1798地號、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容後補呈。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2、嗣於109年1月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二項為:「原告與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劉千萬、劉昇振、劉義雄、劉林準、劉陳樹蘭、黃茂峰、王鑀築、吳居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40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劉千萬、劉昇振、劉義雄、林簡秀娥、劉林準、劉陳樹蘭、黃茂峰、王鑀築、吳居春共有同地段1767地號、面積8,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劉千萬、劉文順之全體繼承人、劉林準、劉陳樹蘭、黃茂峰、王鑀築共有同地段1776地號、面積4,9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劉千萬、劉文順之全體繼承人、黃茂峰、王鑀築、吳居春共有同地段1798地號、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容後補呈。」
3、復於110年3月2日當庭具狀並以言詞變更前開109年1月7日之聲明第二項為「原告與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劉千萬、劉昇振、劉義雄、劉林準、劉陳樹蘭、黃茂峰、王鑀築、翁瑩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40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劉千萬、劉昇振、劉義雄、林簡秀娥、劉林準、劉陳樹蘭、黃茂峰、王鑀築、翁瑩珊共有同地段1767地號、面積8,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劉千萬、劉昇振、劉義雄、劉雅菁、劉林準、劉陳樹蘭、黃茂峰、王鑀築共有同地段1776地號、面積4,9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劉千萬、劉昇振、劉義雄、劉雅菁、黃茂峰、王鑀築、翁瑩珊共有同地段1798地號、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31日竹地法字第26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代號A1、面積357平方公尺及代號B4、面積508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告劉坤泉取得。代號A2、面積357平方公尺及代號B3、面積508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告劉坤學取得。代號A3、面積357平方公尺及代號B2、面積508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告劉坤謀取得。代號A4、面積18平方公尺及代號B1、面積151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告劉坤泉、劉坤學及劉坤謀,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B5、面積1,3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千萬取得。代號B6、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雅菁取得。代號B7、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雅菁、劉千萬、劉陳樹蘭及原告吳煥揚,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B8、面積534平方公尺及代號D2、面積878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原告吳煥揚取得。代號B9、面積5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昇振取得。代號B10、面積5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義雄取得。代號C1、面積1,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簡秀娥取得。代號C2、面積1,9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林準取得。代號C3、面積1,8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陳樹蘭取得。代號C4、面積1,4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茂峰取得。代號C5、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鑀築取得。代號C6、面積475平方公尺及代號D1、面積3524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告翁瑩珊取得。」並追加聲明「兩造各按附表所示相互補償金額。」
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均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㈣、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非屬得以變更之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該訴之聲明仍屬合法存在,本院仍須為實體判決,併與敘明。
二、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吳居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讓與被告翁瑩珊,並於108年12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61頁);於109年2月5日(本院收文日),被告翁瑩珊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翁瑩珊具狀承當訴訟,兩造均未表示意見。
三、另被告劉坤泉、劉義雄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分別表明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過高。然該答辯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不僅已違反訴狀送達後之情形,且此部分亦未經原告為辯論表示意見,況劉坤泉、劉義雄2人均前於辯論程序終結前,自始至終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現又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有未洽,是本院依法並無法審酌上開2份之意見。又被告劉坤泉、劉義雄以前開事由請求再開辯論,然該部分非屬再開辯論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劉坤謀、劉林準、劉雅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持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且共有人又多數相同,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共有土地,應有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而提高經濟效益。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合併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
㈡、並聲明:
1、共有人劉文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劉文順所遺留基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9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2之土地,及同地段1798地號、面積1,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14之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
2、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3、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相互補償金額。
4、訴訟費用如附表四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之。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係斟酌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參酌部分共有人之意見,故應有利於土地之充分利用。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有不同,然業經鈞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件鑑價補償在案,故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符合公平原則。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昇振、林簡秀娥、黃茂峰、劉陳樹蘭、劉雅菁、王鑀築、翁瑩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及找補方案。
㈡、被告劉義雄:同意以原告之方案為分割,但不同意分割之補償金。
㈢、被告劉坤泉、劉坤謀、劉坤學:同意以原告之方案為分割。惟分割本就應照原掌管範圍及持分面積分割,不應因分割後取得土地位置不同認為價值不一,因而要求價金補償,況且分割後依舊是農業區土地,依法只能從事農作使用,故不同意以價金為找補。
㈣、被告劉林準:我看不懂圖。
㈤、被告劉千萬: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去現場看不是這樣,我覺得界址有問題,希望可以重新確認界址再來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命被繼承人劉文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劉文順所遺留基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9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2之土地,及同地段1798地號、面積1,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1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繼承人劉文順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而其所遺留之上開土地,業經被告劉昇振、劉義雄、劉雅菁於108年11月19日為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79頁),被告劉昇振、劉義雄、劉雅菁既已為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分割共有物方案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79、39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被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有被告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件於言詞辯論前,到庭參與辯論之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符合前開合併分割之要件,縱依被告劉坤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張其不同意合併分割,然其一人之持分於4塊土地上均不足2分之1,其餘共有人之持分總和均超過應有部分2分之1,本件仍可為合併分割。且查本件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約定與法律上限制,是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3、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據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4、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劉林準、劉千萬外,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劉林準表明其看不懂圖,但並未為反對意見之陳述,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劉坤泉、劉坤謀、劉坤學有就原告109年8月4日所提出之方案相互交換所分得之部分外,其餘均與原告109年8月4日之方案相同。而被告劉林準、劉千萬除為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方案供本院審酌,又前揭方案,係有助於本件分割所有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提升,釐清土地所有權歸屬,並符合目前土地之使用現狀(見本院卷第189至213頁勘驗筆錄),是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應屬可採。
5、相互補償部分(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⑴、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採用如附圖所示方案後可能導致分配後各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不如其原可分配應有部分之價值,當可以金錢補償之。
⑵、因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劉千萬、劉雅菁、劉昇
振、劉林準、劉陳樹蘭、黃茂峰、王鑀築、翁瑩珊。分配土地之價值低於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價值,而被告劉坤泉、劉坤謀、劉坤學、劉義雄、林簡秀娥之可分得應有部分價值過高。
⑶、經本院依聲請將附圖所示方案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該地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增減之價值,並且為相互補償之鑑定,亦認被告劉坤泉、劉坤謀、劉坤學、劉義雄、林簡秀娥應補償原告、被告劉千萬、劉雅菁、劉昇振、劉林準、劉陳樹蘭、黃茂峰、王鑀築、翁瑩珊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且經考量基地基本條件、建築規劃分析、銷售價格分析、建築與其他成本分析、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鑑價報告所提之受補償及應受補償數額,尚屬合宜公允,爰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應補償數額,按各該應補償之人與應受補償之人之取得比例分擔之,並以此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相互補償金額。
⑷、至被告劉義雄、劉坤泉、劉坤謀、劉坤學認為兩造相互補償
之金額過高,且渠等係按持分取得應分得之部分面積,並未因此多分,況且分得部分均屬農地,除耕作外,並無法做其他用途,而如此高金額並無法支付,故認為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之相互補償方案不應採用云云:
①、查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三相互補償金額,為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所製作,該估價報告內容係依據一般景氣分析,景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及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有效使用分析及價格評估等情所做成。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
②、而被告劉義雄、劉坤泉、劉坤謀、劉坤學所分得之土地均面
向主要幹道,雖為農業地,現今狀況僅能做農業使用,然同屬農業地,於一般情形下,亦有價值高低之區別,不能以農業區僅能做農業使用而否定有價值高低之差別,況且,於分割前,土地仍為共有,共有人的權利係存在於全部土地之上,倘土地於共有時全部出賣,土地價值係整體評估並按照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此一共有情形倘若進入分割,縱使係按照持分比例分割每人之面積,但仍有可能部分共有人取得較高價值之土地,此時倘若不給予相互補償,則對於取得相對價值較低土地之人之權利有所侵害,亦使取得較高土地價值之人僅因分割之關係取得比原本持分價值高的土地。是以,於評估分割共有物之相互補償金額之時,除面積外,以取得價值高低計算屬於合理之情形。
③、而本件依據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劉義雄、劉坤泉、劉坤謀、
劉坤學雖取得依照渠等持分分得之土地面積,但渠等取得之土地部分價值遠高於其他人,使其他共有人若於未分割前之持份價值相較於分割後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降低,其他共有人請求補償該部分價值,當屬合理。
④、再者,被告被告劉義雄、劉坤泉、劉坤謀、劉坤學4人所分得
之部分價值較原本共有時之持分高,而因此需補償他人,然對渠等而言莫如買賣契約,其係取得價值較高的部分而需支付一定之金額,對渠等主張之方案不生不公平之情。
⑤、是以,本件被告劉義雄、劉坤泉、劉坤謀、劉坤學主張採用
如附圖所示方案而不用相互補償乙節,難謂可採,是本件本院認仍應以原告主張之方案為相互補償,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時。其聲明共有人劉文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劉文順所遺留基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9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2之土地,及同地段1798地號、面積1,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14之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業經本院認無理由駁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扣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後,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四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收件日期文號1
09年8月31日竹地法字第26900號;鑑測日期:109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分割前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梅南段1798地號梅南段1776地號梅南段1767地號梅南段1699地號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1劉坤泉8,054/100,00087.714/84237.234/84386.904/84209.622劉坤學8,053/100,00087.704/84237.244/84386.904/84209.623劉坤謀8,053/100,00087.704/84237.244/84386.904/84209.624劉千萬9,814/100,000106.872/28355.862/28580.362/28313.435劉雅菁9,814/100,00035.632/84118.626劉昇振9,814/100,00035.622/84118.621/28290.181/28157.217劉義雄9,814/100,00035.622/84118.621/28290.181/28157.218林簡秀娥99/7001149.119劉林準4/28711.71101/1400586.164/28628.8610劉陳樹蘭4/28711.71101/1400586.164/28628.8611黃茂峰7,143/100,00077.792/28355.865/56725.452/28314.4312王鑀築9,814/100,000106.872/28355.863/56435.272/28314.4313翁瑩珊39,000/100,000424.71799/28002318.53799/28001256.1414吳煥揚255/100,0002.788/281423.431/28002.901/28001.57附表二: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及分得面積代號所屬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所有狀態A11,798357劉坤泉單獨所有A21,798357劉坤學單獨所有A31,798357劉坤謀單獨所有A41,79818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11,776151劉坤泉劉坤學劉坤謀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21,776508劉坤謀單獨所有B31,776508劉坤學單獨所有B41,776508劉坤泉單獨所有B51,7761,319劉千萬單獨所有B61,776210劉雅菁單獨所有B71,776115劉雅菁吳煥揚劉千萬劉陳樹蘭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81,776534吳煥揚單獨所有B91,776565劉昇振單獨所有B101,776564劉義雄單獨所有C11,7671,149林簡秀娥單獨所有C21,7671,927劉林準單獨所有C31,7671,888劉陳樹蘭單獨所有C41,7671,474黃茂峰單獨所有C51,7671,212王鑀築單獨所有C61,767475翁瑩珊單獨所有D11,6993,524翁瑩珊單獨所有D21,699878吳煥揚單獨所有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合計(新臺幣)劉坤泉應補償:劉千萬:147,158元劉雅菁:19,161元吳煥揚:169,278元劉昇振:52,673元劉林準:140,669元劉陳樹蘭:140,589元黃茂峰:142,039元王鑀築:140,513元翁瑩珊:362,926元1,315,006元 劉坤學應 補償:劉千萬:149,440元劉雅菁:19,458元吳煥揚:171,905元劉昇振:53,491元劉林準:142,851元劉陳樹蘭:142,771元黃茂峰:144,243元王鑀築:142,693元翁瑩珊:368,558元1,335,410元劉坤謀應補償:劉千萬:463,674元劉雅菁:60,374元吳煥揚:533,374元劉昇振:165,967元劉林準:443,229元劉陳樹蘭:442,978元黃茂峰:447,545元王鑀築:442,736元翁瑩珊:1,143,533元4,143,410元劉義雄應補償:劉千萬:297,708元劉雅菁:38,764元吳煥揚:342,459元劉昇振:106,561元劉林準:284,581元劉陳樹蘭:284,420元黃茂峰:287,351元王鑀築:284,264元翁瑩珊:734,220元2,660,328元林簡秀娥應補償:劉千萬:643,071元劉雅菁:83,733元吳煥揚:739,738元劉昇振:230,180元劉林準:614,715元劉陳樹蘭:614,368元黃茂峰:620,702元王鑀築:614,032元翁瑩珊:1,585,969元5,746,508元劉千萬應受補償:劉坤泉:147,158元劉坤學:149,440元劉坤謀:463,674元劉義雄:297,708元林簡秀娥:643,071元1,701,051元劉雅菁應受補償:劉坤泉:19,161元劉坤學:19,458元劉坤謀:60,374元劉義雄:38,764元林簡秀娥:83,733元221,490元吳煥揚應受補償:劉坤泉:169,278元劉坤學:171,905元劉坤謀:533,374元劉義雄:342,459元林簡秀娥:739,738元1,956,754元 劉昇振應 受補償:劉坤泉:52,673元劉坤學:53,491元劉坤謀:165,967元劉義雄:106,561元林簡秀娥:230,180元608,872元劉林準應受補償:劉坤泉:140,669元劉坤學:142,851元劉坤謀:443,229元劉義雄:284,581元林簡秀娥:614,715元1,626,045元劉陳樹蘭應受補償:劉坤泉:140,589元劉坤學:142,771元劉坤謀:442,978元劉義雄:284,420元林簡秀娥:614,368元1,625,126元黃茂峰應受補償:劉坤泉:142,039元劉坤學:144,243元劉坤謀:447,545元劉義雄:287,351元林簡秀娥:620,702元1,641,880元王鑀築應受補償:劉坤泉:140,513元劉坤學:142,693元劉坤謀:442,736元劉義雄:284,264元林簡秀娥:614,032元1,624,238元翁瑩珊應受補償:劉坤泉:362,926元劉坤學:368,558元劉坤謀:1,143,533元劉義雄:734,220元林簡秀娥:1,585,969元4,195,206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坤泉0000000分之921462劉坤學0000000分之921463劉坤謀0000000分之921464劉千萬0000000分之1357525劉雅菁0000000分之154256劉昇振0000000分之601637劉義雄0000000分之601638林簡秀娥0000000分之1149119劉林準0000000分之19267310劉陳樹蘭0000000分之19267311黃茂峰0000000分之14735312王鑀築0000000分之12124313翁瑩珊0000000分之39993814吳煥揚0000000分之143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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