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585、8019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250、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1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莊○○5次、何○○2次。
(二)甲○○與陳○○(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年6月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3次。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1次。嗣於民國109年7月16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其嘉義市○○街000號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海洛因29包(驗餘淨重合計4.66公克)、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57.832公克)、磅秤1臺、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分裝袋3包(246個),另扣得其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9年10月12日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648卷第9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96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6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3568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5頁;毒偵字第3309號卷第55至57、59頁,偵字第6585號卷第38至39頁,偵字第8019號卷第3至5頁反面,訴519卷第73至78、153至159、257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證人莊○○、李○○於警詢時、證人陳○○、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9至17、20至24、27至31、37至42頁,偵字第3309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6585號卷第34、43至47、51至52頁,偵字第8019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縣警察局109年9月9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44404號函、記明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指認相片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34至49、52至62頁,警卷二第6至9頁反面、18至20頁,偵字第3309號卷第61至66頁,偵字第8019號卷第2、6、22至24、29至30、36頁,訴519卷第243頁)。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其中粉末檢品28包(編號1至25、27至29),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31公克,純度17.73%,純質淨重合計0.77公克;②另碎塊狀檢品1包(編號26),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5公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8包,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
57.832公克等情,有該局109年09月0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該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85號卷第54頁,訴519卷第235至239頁),並有海洛因29包、安非他命8包、分裝袋3包(246個)、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莊○○、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證人李○○、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519卷第163至208頁),是證人莊○○、何○○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且證人李○○、陳○○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編號1部分,我販賣海洛因予莊○○,賺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毒品施用;如附表編號2至8部分,我販賣海洛因予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各賺取100元毒品施用;如附表編號9至11部分,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販賣海洛因予何○○,各賺取100元至200元毒品施用等語(見訴519卷第278至280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至8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編號6至8部分,被告與共犯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3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3日,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衡諸被告知悉程度較施用毒品為重之販賣毒品行為,更為法所不容許,竟仍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重罪犯行,又被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1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2、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1部分,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5次、何○○2次之犯行,然販賣金額非鉅,足見數量甚微,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被告依偵審自白先加重後減輕後,其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倫 」之男子,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豬哥 」之男子等語(見警卷一第3、5頁,偵字第8019號卷第5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倫」、「豬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是本件被告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追加起訴書即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1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2次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追加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所得共計26,500元,金額非鉅,獲利亦甚微,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目前在家照顧甫出生4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仰賴之前存款,及家人接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海洛因29包,驗餘淨重合計4.6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57.832公克,均係被告所有,在第一次販賣毒品前即購入,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519卷第156、262頁),故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9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磅秤1臺,則係被告所有於本件第一次販賣毒品前即購入,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訴519卷第156至157、2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包裝袋3包(共246個),為被告所有於本件第一次販賣毒品前即購入,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519卷第156至157、2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4、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證人陳○○所有,供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之物,惟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拿到6,000元後,已交給陳○○,而陳○○拿到6,500元、3,000元之遊戲代幣,都沒有分給我等語(見訴519卷第77至88頁),而證人陳○○於警詢時則供稱:甲○○沒有將6,000元拿給我,而且我6,500元有領出來交給她,3,000元遊戲代幣,我也是換成現金後拿給她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可知上開犯罪所得,被告與證人陳○○間分配狀況實不明確,被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屬可分之給付,故應由被告及證人陳○○就前揭販毒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即2分之1),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應平均分擔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519卷第157、2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及現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即現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現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聯絡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交易時間交易地點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無譯文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海洛因,由甲○○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莊○○,甲○○並收取3,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包裝袋參包(共計貳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2月24日9時許嘉義市仁愛路與民族路口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無譯文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海洛因,由甲○○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莊○○,甲○○並收取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包裝袋參包(共計貳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2月25日9時許嘉義市仁愛路與民族路口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無譯文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海洛因,由甲○○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莊○○,甲○○並收取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包裝袋參包(共計貳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2月25日10時許嘉義市仁愛路與民族路口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無譯文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海洛因,由甲○○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莊○○,甲○○並收取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包裝袋參包(共計貳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2月26日16時許嘉義市北園國小前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無譯文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海洛因,由甲○○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莊○○,莊○○賒欠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包裝袋參包(共計貳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109年2月26日20時許嘉義市○○路000號前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8年12月25日11時42分、12時2分許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與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甲○○收取6,000元後。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磅秤壹臺、包裝袋參包(共計貳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上揭時間稍後嘉義市○○路000號前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9年2月14日12時28分、31分、46分、13時53分、14時37分、38分、15時7分、12分、17分、21分許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與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匯款6,500元至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甲○○販賣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磅秤壹臺、包裝袋參包(共計貳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上揭時間稍後嘉義市○○路000號前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9年2月19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53分許)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與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星辰」遊戲虛擬代幣3,000元轉給陳○○,由甲○○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磅秤壹臺、包裝袋參包(共計貳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星辰」遊戲虛擬代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上揭時間稍後嘉義市○○路000號前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7月15日9時34分、35分許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甲○○並收取3,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柒點捌參貳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包裝袋參包(共計貳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時間稍後嘉義市興嘉郵局附近某處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7月9日18時18分、19時、21時、22時5分許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海洛因,由甲○○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何○○,甲○○並收取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包裝袋參包(共計貳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時間稍後嘉義市○○街000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09年7月12日15時50分、16時2分、18時55分、20時31分許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海洛因,由甲○○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何○○,甲○○並收取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陸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包裝袋參包(共計貳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時間稍後嘉義市○○街000號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8,000元。二、被告與共犯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6,250元、價值1,500元之「星辰」遊戲虛擬代幣。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