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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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威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威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更定其刑為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僑因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9月30日、99年10月
1日及同月25日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前開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原宣告罪刑,於100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故意再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前開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因與他案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三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二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述各宣告刑如何定執行刑應尊重受刑人之意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編│犯罪時間、地點及施│原宣告之罪刑│更定其刑後之宣告││號│用毒品││罪刑│├─┼─────────┼────────┼────────┤│一│99年9月30日晚上11│施用第二級毒品,│吳威僑施用第二級│││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處有期徒刑參月。│毒品,累犯,處有│││路某處,施用甲基安││期徒肆月,如易科│││非他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9年9月30日晚上12│施用第一級毒品,│吳威僑施用第一級│││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處有期徒刑柒月。│毒品,累犯,處有│││路某處,施用海洛因││期徒捌月。│├─┼─────────┼────────┼────────┤│三│99年10月14日下午6│施用第二級毒品,│吳威僑施用第二級│││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處有期徒刑參月。│毒品,累犯,處有│││路某處,施用甲基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期徒肆月,如易科│││非他命│基安非他命壹包(│罰金,以新臺幣壹││││驗後純質淨重一‧│仟元折算壹日。扣││││三二○公克),沒│案第二級毒品甲基││││收銷燬之;上開毒│安非他命壹包(驗││││品外包裝壹個,沒│後純質淨重一‧三││││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四│99年10月25日上午11│施用第二級毒品,│吳威僑施用第二級│││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處有期徒刑參月。│毒品,累犯,處有│││路某汽車旅館,施用││期徒肆月,如易科│││甲基安非他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