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強選任辯護人王銀村律師被告莊雪枝
施志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強、莊雪枝、施志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蘇志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莊雪枝處有期徒刑拾月;施志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肆張、悔過書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志強前因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施志偉則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2月
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悛悔,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蘇志強、莊雪枝陪同蘇 榮智 (已死亡,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訪友, 蘇榮智 下車後在臺南市安南區新順里活動中心附近偶遇 吳新平 ,乃徒手勒住吳新平頸脖處強押吳新平至系爭休旅車停放處,命吳新平坐進車後座中央,蘇榮智則坐在系爭休旅車右後座(莊雪枝坐在系爭休旅車左後座),拿走吳新平之行動電話,以右手反手毆打吳新平胸部、並掌摑吳新平左右臉,表示先前遭吳新平設局詐賭,要求吳新平交付200萬元,另命蘇志強將系爭休旅車駕車前往臺南市東區某墳場空地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蘇志強、莊雪枝至此已知蘇榮智因與吳新平間之賭博糾紛,欲迫使吳新平交付金錢,竟均基於與蘇榮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配合蘇榮智前往系爭鐵皮屋,抵達後蘇榮智命吳新平下車進入鐵皮屋門內,並命蘇志強、莊雪枝分立於門外防止吳新平逃跑,另向吳新平恫稱:若不拿錢出來,要將吳新平手腳打成殘廢等語。吳新平心生畏懼,請求蘇榮智返還行動電話以聯絡親友籌錢。同日下午5時許,蘇榮智再度將吳新平押上系爭休旅車離開墳場,在臺南市區繞行,蘇榮智與蘇志強輪流駕車,吳新平則撥打其妻 王麗雲 及 蔡彰耿 等友人之電話四處籌借款項。同日晚間約10時許,莊雪枝與施志偉電話聯絡後,施志偉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交岔口之「85度C」咖啡店與莊雪枝等人會合,施志偉明知吳新平遭蘇榮智等人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去,仍基於與蘇榮智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機車留置原地,坐進系爭休旅車右後方乘客座,由蘇榮智駕車、莊雪枝坐在副駕駛座、蘇志強坐在左方後乘客座,吳新平仍遭夾置於系爭休旅車後方乘客座中央,蘇榮智並告知施志偉:等一下錢若沒有拿來,我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等語,施志偉表示知道。將近午夜時分,蘇榮智等人前往臺南市○區○○路某議員服務處,蘇榮智下車帶吳新平至該議員服務處三樓,命吳新平書寫悔過書,內容為吳新平自承詐賭蘇榮智300萬元,前經協調由吳新平開立如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予蘇榮智,因無兌現誠意,經蔡彰耿從中斡旋,願於101年3月21日償還蘇榮智200萬元,吳新平係於未受任何威脅與失去自由情形書立該悔過書 云云 ,並命吳新平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與蘇榮智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搭載蔡彰耿持蔡彰耿受吳新平之託向眾友人彙集之現金100萬元抵達現場,蘇榮智收取該現金100萬元,另命蔡彰耿於前揭悔過書之見證人欄簽名,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背書,蔡彰耿詢問蘇榮智可否讓吳新平離開,蘇榮智拒絕,悔過書及本票均填寫完畢後,蘇榮智再帶吳新平下樓登上系爭休旅車,莊雪枝、蘇志強、施志偉亦在系爭休旅車上,蔡彰耿則由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離去, 嗣蘇榮智 拿2顆安眠藥予吳新平要求吳新平服下,並拿走吳新平之行動電話予以關機,吳新平服下該安眠藥後即陷入昏睡。清晨6時許(101年3月21日),吳新平清醒後,請求蘇榮智返還行動電話並繼續撥打友人電話籌措其餘100萬元,5人共乘系爭休旅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旁向吳新平之友人拿取現金30萬元,吳新平再撥打蔡彰耿等友人電話,與蔡彰耿約定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舊東帝士百貨前再交付70萬予蘇榮智,惟因蘇榮智遲未釋放吳新平,吳新平之妻王麗雲擔心其安危,已於當天凌晨報警處理,員警與蔡彰耿取得聯繫,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舊東帝士百貨前當場查獲押同吳新平前來取款之蘇榮智、蘇志強、莊雪枝、施志偉,並查扣前揭悔過書、本票及現金70萬元等物。
二、案經吳新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志強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證人吳新平、蔡彰耿、王麗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使用該些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1
6、105頁)。
二、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表示同意使用、或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志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被告莊雪枝、施志偉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莊雪枝辯稱:因擔心蘇榮智毆打吳新平,為阻止蘇榮智 伊才 一直留在車上云云;被告施志偉則辯稱:伊當天因為感冒,母親莊雪枝擔心伊病情,打電話要伊過去給莊雪枝看一下,伊一上車就開始睡覺,完全不知道蘇榮智他們在做什麼云云。
(二)本院依據以下證據,認定被告蘇志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莊雪枝、施志偉前揭辯解則為不實:
1、依據卷內現有事證,本院認定本案事發經過如下:
(1)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蘇志強、莊雪枝陪同蘇榮智駕駛系爭休旅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訪友,蘇榮智下車後在臺南市安南區新順里活動中心附近偶遇吳新平,乃徒手勒住吳新平頸脖處強押吳新平至系爭休旅車停放處,命吳新平進入車後座中央、蘇志強駕車,蘇榮智則坐在系爭休旅車右後座,拿走吳新平之行動電話,以右手反手毆打吳新平胸部、並掌摑吳新平左右臉,表示先前遭吳新平設局詐賭,要求吳新平交付200萬元,另命蘇志強將系爭休旅車駕駛至臺南市東區某墳場空地鐵皮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新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伊在新順里活動中心、保安宮那邊,遇到蘇榮智與被告莊雪枝、施志偉、蘇志強共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福特休旅車,蘇榮智就用左手勒住伊脖子,將 伊強 拉上車坐在車後座中央位置,徒手毆打伊好幾下就把伊載到臺南市○○道是東區還是永康區某墳場空地鐵皮屋,蘇榮智是要以賭博糾紛名義,向伊拿200萬元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核與蘇榮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101年3月20日下午,伊與蘇志強、莊雪枝等人駕駛系爭休旅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間廟旁,要找一位認識十餘年的友人處理事情,遇到吳新平,便請吳新平上車要跟吳新平請教2年前遭吳新平詐賭的事情,原本由伊駕車,因為伊要跟吳新平討論,便請蘇志強駕車,伊坐在系爭休旅車左後方位置、施志偉坐在系爭休旅車右後方,吳新平坐在中間, 伊有 用右手反手打吳新平的胸部,並左右掌摑吳新平各一下,伊有帶吳新平到臺南市○區○○街王 文龍 家,也就是當年詐賭的地方等語(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2頁);被告莊雪枝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1年3月20日下午,蘇榮智欲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找友人,伊與蘇志強便與蘇榮智一同前往,抵達目的地後蘇榮智下車,突然聽到蘇榮智大喊:「讓我抓到了,看你再往哪跑!」,後來蘇榮智就說:「請 董仔 上車。」,用手勒住吳新平的脖子帶上車。伊問蘇榮智,蘇榮智說吳新平詐賭欠蘇榮智兩百多萬元,逃避兩年多都沒有還很惡質,吳新平上車是坐在後座中間,伊與蘇榮智分坐兩側,蘇志強開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吳新平上車後沒有換位置,一直是坐在系爭休旅車左後方,蘇榮智有跟吳新平說要把欠的錢還清才可以走,之後有經過一個墓園,有停下來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32至34、37至39、103頁),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伊與蘇榮智、莊雪枝共同前往安南區一間活動中心附近要找蘇榮智之友人,蘇榮智下車遇到吳新平,因為吳新平曾在蘇榮智的賭場內詐賭,蘇榮智請吳新平上車,當時蘇榮智要跟吳新平談事情,便叫伊駕車到一個叫 王文龍 的家,蘇榮智坐在駕駛座後方,伊開車時有聽到蘇榮智責問吳新平及吳新平被打的聲音等語均相符(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45至
46、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證人吳新平前揭證詞為實在(被告施志偉在場部分除外,詳後述)。
②證人吳新平雖與蘇榮智均陳稱被告施志偉於101年3月20日下
午3時20分許即已在場,惟據被告施志偉否認,被告莊雪枝、蘇志強亦均供稱被告施志偉當時不在場,係之後才在85度C咖啡店與其等會合等語(警卷第25頁、第13、15頁),而證人吳新平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強調其罹患糖尿病、眼力不好等語,庭期當天甚至無法辨認在庭三位被告(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況其於案發當時人身自由遭拘束,生死前途未卜,心理精神狀況必相當恐懼緊繃,其是否可正確認知、記憶案發當時情形尚有疑義,蘇榮智則已死亡無法到庭接受詰問其先前陳述內容之可信性(見偵卷第103頁被告莊雪枝供述), 爰採信 被告施志偉之辯解及被告莊雪枝、蘇志強之供述,即被告施志偉此時尚未到場。被告莊雪枝雖供稱於警詢時供稱蘇榮智於押吳新平上車前有在車外毆打吳新平云云(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33頁),惟當事人之吳新平、蘇榮智均未提及此節,證人吳新平所陳稱情節為蘇榮智將其拖上車後毆打伊,於無其他證據佐證、無法確認莊雪枝記憶有無錯誤情形下,不採信莊雪枝此部分供述內容。被告蘇志強雖於警詢時供稱吳新平上車的過程,蘇榮智未使用暴力云云(警卷第12至13頁),惟此與證人吳新平、蘇榮智、被告莊雪枝之供述及被告蘇志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均不相符,自不可採。又被告蘇志強於警卷時供稱當時由伊駕車,蘇榮智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莊雪枝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吳新平坐在副駕駛座後 方云云 (警卷第13頁),與蘇榮智、被告莊雪枝供稱:吳新平坐在系爭休旅車後座中央等語、被告莊雪枝供稱:莊雪枝一直坐在系爭休旅車左後方,未曾更換位置等語不相符,本院審酌蘇榮智欲以索討賭債名義,將告訴人拘禁於車內以逼迫告訴人付款,為防止告訴人逃跑,與另一名共犯分坐兩側,將告訴人夾置於其中符合情理,否則告訴人有可能隨時乘隙設法打開車門或車窗逃跑、呼救,應以蘇榮智及被告莊雪枝之供述較為可信。
(2)抵達系爭鐵皮屋後,蘇榮智命吳新平下車進入鐵皮屋門內,並命蘇志強、莊雪枝分立於門外防止吳新平逃跑,另向吳新平恫稱:若不拿錢出來,要將吳新平手腳打成殘廢等語。吳新平心生畏懼,請求蘇榮智返還行動電話以聯絡親友籌錢。同日下午5時許,蘇榮智再度將吳新平押上系爭休旅車離開墳場,在臺南市區繞行,蘇榮智與蘇志強輪流駕車,吳新平則撥打其妻王麗雲及蔡彰耿等友人之電話四處籌借款項:
證人吳新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榮智將伊載到永康區或是東區某墳場有個沒有門的小鐵皮屋,將伊帶進裡面,向伊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拿錢出來,要把手腳打到殘廢。」,現場莊雪枝、蘇志強等在場,圍著防止伊跑掉,蘇榮智有跟莊雪枝等人說:人不要讓他跑掉了要顧好等語。伊跟蘇榮智說時間已經超過三點半,銀行門已經關了,蘇榮智說不管要伊盡量籌錢,籌到多少先拿,後來下午5時許,蘇榮智又押伊上車一直在臺南市區繞,伊行動電話被蘇榮智拿走關機,有向蘇榮智請求拿回行動電話開機才能向太太及朋友籌錢,蘇榮智有讓伊打電話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76至77、114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核與蘇榮智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將吳新平押上車後吳新平有承認詐賭,伊一氣之下有用手掌背部打吳新平胸前,之後就帶吳新平到長東街(臺南市東區)文龍的家,就是當年詐賭的地方,伊有打吳新平兩巴掌,吳新平要求讓他打電話去籌錢賠償等語【聲羈卷第12頁】;被告莊雪枝於偵訊時供稱:有帶吳新平經過一個墓園,有停下來,蘇榮智有與吳新平對談,有拿行動電話給吳新平打電話去籌錢還蘇榮智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均相符,可信證人吳新平此部分指訴亦非虛妄。
(3)同日晚間約10時許,莊雪枝與施志偉電話聯絡後,施志偉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交岔口之「85度C」咖啡店與莊雪枝等人會合,施志偉抵達後將機車留置原地,坐進系爭休旅車右後方乘客座,由蘇榮智駕車、莊雪枝坐在副駕駛座、蘇志強坐在左方後乘客座,吳新平仍遭夾置於系爭休旅車後方乘客座中央:
①被告施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3月20日
晚間10時許,伊與母親莊雪枝聯絡後,到臺南市○區○○路與林森路口「85度C」咖啡店與莊雪枝、蘇榮智、蘇志強會合,一到把機車留在原地,進入系爭休旅車內與莊雪枝等人一同離去,當時車內蘇榮智坐在駕駛座負責駕駛、吳新平坐在系爭休旅車後座中央、莊雪枝坐在副駕駛座,蘇志強坐在後座左邊、伊坐在後座右邊,蘇榮智與蘇志強輪流開車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74頁及背面、第176至177頁背面)。被告莊雪枝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施志偉係後來才騎機車至「85度C」咖啡店與他們會合,施志偉到了之後,伊就去坐前面的副駕駛座,施志偉坐後座,5人共乘系爭休旅車離開等語(警卷第25頁、偵卷第33、35頁);蘇志強於警詢時供稱:施志偉係於101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與其等在東寧路的「85度C」咖啡店見面等語均相符(警卷第15頁),堪信被告施志偉前揭供述內容實在。②被告莊雪枝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與施志偉係在崇德路與
中華東路口、東門路與崇明路或崇學路之「85度C」咖啡店會合云云(警卷第25頁、偵卷第33頁),與被告施志偉、蘇志強供述會合地點為東寧路與林森路口「85度C」咖啡店等語不符,且被告莊雪枝嗣後供稱:當晚將吳新平帶到東寧路與林森路口之「85度C」咖啡店等語(偵卷第104頁)。應認被告施志偉於101年3月20日晚間與被告莊雪枝等人會合之地點確實係臺南市○區○○路與林森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而非崇德路與中華東路口、東門路與崇明路或崇學路之「85度C」咖啡店。又被告莊雪枝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施志偉是在101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與其等會合云云(偵卷第35頁),與其嗣後於偵訊及被告蘇志強於警詢、被告施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於101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會合等語均不符(偵卷第37頁、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4頁),自不可採。
(4)將近午夜時分,蘇榮智等人前往臺南市○區○○路某議員服務處,蘇榮智下車帶吳新平至該議員服務處三樓,命吳新平書寫悔過書,內容為吳新平自承詐賭蘇榮智300萬元,前經協調由吳新平開立如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予蘇榮智,因無兌現誠意,經蔡彰耿從中斡旋,願於101年3月21日償還蘇榮智200萬元,吳新平係於未受任何威脅與失去自由情形書立該悔過書云云,並命吳新平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與蘇榮智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搭載蔡彰耿持蔡彰耿受吳新平之託向眾友人彙集之現金100萬元抵達現場,蘇榮智收取該現金100萬元,另命蔡彰耿於前揭悔過書之見證人欄簽名,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背書,蔡彰耿詢問蘇榮智可否讓吳新平離開,蘇榮智拒絕,悔過書及本票均填寫完畢後,蘇榮智再帶吳新平下樓登上系爭休旅車,莊雪枝、蘇志強、施志偉亦在系爭休旅車上,蔡彰耿則由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離去,嗣蘇榮智拿2顆安眠藥予吳新平要求吳新平服下,並拿走吳新平之行動電話予以關機,吳新平服下該安眠藥後即陷入昏睡: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新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後
來蘇榮智將伊帶到一個不知道什麼地方的三樓,逼伊寫悔過書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因為伊有打電話予妻子王麗雲及蔡彰耿等友人求援,蔡彰耿約在晚上10時許籌到100萬元現金拿過來,蘇榮智仍不讓伊走,要拿到200萬元才要放伊走,並要求蔡彰耿在悔過書及本票上面簽名見證,蘇榮智不讓伊跟蔡彰耿走,又把伊帶上車,有拿2顆安眠藥給伊吃下去,如伊不吃蘇榮智就要打伊,伊吃下安眠藥後就陷入昏睡等語(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77至78、85至86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彰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20日晚間6、7時許,伊接到吳新平的電話拜託伊去跟友人籌集現金,伊與其他吳新平的朋友彙集現金100萬元後,因為吳新平的妻子王麗雲是女生,伊便陪同王麗雲到臺南市○○區○○路萬象舞廳那邊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吳新平有說把錢交給該男子沒有關係,伊把錢交給該男子後,想說要看看吳新平人怎樣,就搭該男子的車一起過去,應該是接近臺南市東區市立醫院那裡,確切地點不清楚,抵達現場後就看到吳新平正在寫悔過書跟本票,蘇榮智要求伊在悔過書上簽名見證並在本票上背書,表示沒有伊的事情,只是要伊做見證而已,伊就在悔過書和本票上面簽名,後來錢有交給蘇榮智,伊有問蘇榮智吳新平可不可以走了,忘記蘇榮智回答什麼,但是就是不讓吳新平走的意思,後來蘇榮智又帶吳新平上車,伊有看到兩三個人跟他們一起上去,伊則由現場不知名的人士開車載到開山路去坐車離開等語(警卷第48至51頁、偵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64頁);蘇榮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約午夜時分,有帶吳新平到臺南市○區○○路舊曾順良議員服務處,由吳新平的友人蔡彰耿等拿100萬元交給伊,扣案悔過書及本票均為吳新平所書立,蔡彰耿有在悔過書上簽名見證,也有在本票上背書,後來伊有拿2顆安眠藥予吳新平服下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0至51頁、聲羈卷第12至13頁);證人王麗雲於警詢中陳稱:101年3月20日晚間約6、7時許,伊接到丈夫吳新平的電話要伊籌錢,有和吳新平的朋友們聯絡,由蔡彰耿陪同伊前往永華路萬象舞廳那邊將100萬元交給一名男子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86頁);被告莊雪枝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天在東區接近臺南市○○○○○路附近收到吳新平友人拿來的100萬元,蘇榮智有在臺南市○○路○段那邊拿本票叫伊到對面的統一超商影印等語均相符(警卷第26頁、偵卷第104頁),並有扣案悔過書1份(內容為吳新平自承詐賭蘇榮智300萬元,前經協調由吳新平開立如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予蘇榮智,因無兌現誠意,經蔡彰耿從中斡旋,願於101年3月21日償還蘇榮智200萬元,吳新平係於未受任何威脅與失去自由情形書立該悔過書,見警卷第7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可資佐證(警卷第78至79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新平前揭指證內容屬實。
②被告莊雪枝於偵訊時陳稱:拿給吳新平吃的不是安眠藥是維
他命云云(偵卷第35頁),與前揭吳新平、蘇榮智之供述不符,自無可採。
(5)清晨6時許(101年3月21日),吳新平清醒後,請求蘇榮智返還行動電話並繼續撥打友人電話籌措其餘100萬元,5人共乘系爭休旅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旁向吳新平之友人拿取現金30萬元:
證人吳新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到清晨6時許(101年3月21日)才睡醒,因為蘇榮智拿走伊行動電話並關機, 伊拜託 蘇榮智讓伊開機聯絡籌措剩下的100萬元,伊打電話向朋友借30萬元,並相約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附近交給蘇榮智等語(警卷第31頁、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核與蘇榮智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吳新平第二次係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前向友人拿現金30萬元等語(警卷第5頁、聲羈卷第13頁);被告莊雪枝於偵訊時供稱:有看到吳新平在車上拿30萬元的現金等語(偵卷第104頁)相符,自足認證人吳新平此部分證述亦屬實。
(6)吳新平再撥打蔡彰耿等友人電話,與蔡彰耿約定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舊東帝士百貨前將剩餘70萬交付予蘇榮智,惟因蘇榮智遲未釋放吳新平,吳新平之妻王麗雲擔心其安危,已於當天凌晨報警處理,員警與蔡彰耿取得聯繫,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舊東帝士百貨前當場查獲押同吳新平前來取款之蘇榮智、蘇志強、莊雪枝、施志偉:
證人吳新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又聯絡請蔡彰耿籌措現金70萬元並約定在臺南市○區○○路四段舊東帝士百貨前交款,因為蘇榮智一直不放伊走,伊太太王麗雲會怕,有報警,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蘇榮智的車當場攔下並將車上四名嫌犯蘇榮智、莊雪枝、蘇志強、施志偉逮捕,將伊救出等語(警卷第31頁、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彰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怕吳新平出事,伊與其他吳新平的朋友們都不敢報警,是交付100萬之後回來才知道王麗雲已經報警,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接到吳新平的電話通知再去籌70萬元,伊有跟警方一起到約定的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舊東帝士百貨前查獲車上的歹徒,警方有查扣70萬元並交給伊領回等語(警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86頁);證人王麗雲於偵訊時證稱:本來想說拿錢去換人回來,結果對方收了100萬元也不放人,伊就去報警等語(偵卷第86頁);被告蘇志強、施志偉、莊雪枝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舊東帝士百貨公司前為警查獲,車上有蘇榮智、吳新平、莊雪枝、施志偉、蘇志強共5人,員警並當場查扣車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4張、現金、悔過書及木棍等語均相符(警卷第11、18、24頁、偵卷第47、43、1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蘇志強、莊雪枝、施志偉就共犯蘇榮智前揭剝奪告訴人吳新平行動自由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
(1)被告蘇志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上揭過程中始終與蘇榮智輪流開車,坦承有妨害告訴人吳新平自由之事實等語(偵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背面)。
(2)被告莊雪枝、施志偉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莊雪枝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吳新平上車前,伊有聽到
蘇榮智大喊:「讓我捉到了,看你再往哪跑。」「請董仔上車。」,用手勒住吳新平的脖子帶上車,蘇榮智與吳新平間似有詐賭糾紛,吳新平在車上有聯絡朋友籌錢,有問什麼時候可以離開,蘇榮智說欠的錢還了才可以走等語(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34頁),足認其對於告訴人吳新平並非自願上車,係遭蘇榮智以賭博糾紛名義架上車等情應有所認知。又自證人即告訴人吳新平證稱:在系爭鐵皮屋時蘇榮智有向被告莊雪枝等人囑稱:人不要讓他跑掉了要顧好等語。及被告莊雪枝在系爭鐵皮屋有與蘇志強分立於兩側防止告訴人吳新平逃跑、在系爭休旅車上分坐於後座兩側防止告訴人吳新平打開車門或車窗逃跑或呼救,自告訴人吳新平於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遭蘇榮智押上車至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終在場等情,足認被告莊雪枝確對蘇榮智以賭博糾紛名義,剝奪告訴人吳新平自由以逼迫吳新平交付金錢等情有認知,且有與蘇榮智共同妨害告訴人吳新平自由之行為。被告莊雪枝雖辯稱:因為怕蘇榮智打吳新平才留在車上云云(本院卷第171頁背面)。惟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因為聽蘇榮智說吳新平欠蘇榮智錢欠了兩年多都沒有還,蘇榮智找吳新平找了兩年多,覺得吳新平很惡質,所以也要替蘇榮智出點氣,所以其與施志偉可以留在車上等語(警卷第27頁、偵卷第3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然不符,況被告莊雪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蘇榮智將吳新平帶到臺南市○區○○路某議員服務處三樓時,其留在車上未一起上樓等情(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若係為防止蘇榮智毆打告訴人吳新平始留在現場,蘇榮智欲單獨將吳新平帶至該議員服務處三樓,其將如何對待吳新平不可知,吳新平生死難測,被告莊雪枝此時為何未一同上樓確保吳新平安全?其於本院審理時辯解之內容顯然不實。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新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施志
偉上車後,蘇榮智有跟施志偉說:等一下如果錢沒有拿來,我叫你怎麼做你就要怎麼做,施志偉有回答我知道,施志偉有幫忙看住伊等語(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1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施志偉對於告訴人吳新平正遭蘇榮智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有所認知,且有行為之分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其去看醫生,看完醫生就在其女朋友家裡,到晚上時其打電話與媽媽莊雪枝聯繫,莊雪枝問其感冒有沒有比較好,要其過去東寧路與林森路口的「85度C」咖啡店那邊給媽媽看感冒有沒有好一點,莊雪枝說不然跟他們在一起,其沒有想那麼多,就跟莊雪枝等人上車云云(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被告莊雪枝則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施志偉跟他們在一起不回去睡覺是因為施志偉當時沒有工作,覺得無聊,本來有要回去,但是因為覺得要叫計程車浪費錢才沒有回去云云(偵卷第35、3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施志偉沒有回去睡覺是因為沒有錢坐計程車,施志偉又感冒,且施志偉剛好沒有帶鑰匙,伊沒有給施志偉鑰匙讓施志偉先回去是因為想說乾脆坐在車上等一下一起回去,不知道事情會拖得這麼久,施志偉才會一直在車上云云(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被告莊雪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偵訊中未提到被告施志偉當天沒帶鑰匙,亦未提到被告施志偉當天有感冒,要看被告施志偉身體有沒有比較好,且被告施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當天係騎機車到「85度C」咖啡店與被告莊雪枝等人會合等語(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7頁),而莊雪枝、施志偉當時分別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區○○路(見警卷第23、17頁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年籍資料),均為機車可輕易到達處所,顯然被告施志偉於101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前往「85度C」咖啡店與母親莊雪枝會面之原因若確實僅係要讓莊雪枝看看感冒病情如何,讓母親放心,會面後即可騎乘機車離開返家休息;以母親愛子心切,被告莊雪枝若果真擔心被告施志偉病情,亦應係催促被告施志偉儘速返家在可躺下完全放鬆進入夢境之舒適床褥中休息,竟捨此不為,讓被告施志偉在隨時可能因路面坑洞及車行跳動、搖晃而驚醒、無法熟睡之休旅車上整晚與蘇榮智等人在臺南市區四處繞行,顯然有違常情。縱被告施志偉忘記帶自己住處鑰匙,被告莊雪枝亦可將自己住處鑰匙交付施志偉前往被告莊雪枝住處休息;再不濟,以蘇榮智案發當天車行軌跡遍及臺南市東區、佳里區、臺南市○○路○段等處,請蘇榮智、蘇志強駕駛系爭休旅車稍微繞路搭載被告施志偉返回大同路之住處或被告莊雪枝位於中華路之住處,何難之有?又被告莊雪枝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施志偉上車之後,伊才改換位置坐到前面的副駕駛座,被告施志偉坐在後座等語(偵卷第35頁),顯然被告施志偉上車時,副駕駛座並未坐人,被告莊雪枝原來係坐在系爭休旅車後座,而依臺灣地區一般禮貌習慣,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必定要有人坐,否則有輕視、不尊重駕車之友人之嫌,被告施志偉上車前,副駕駛座竟然空置,且告訴人吳新平自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上車起至翌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救出止,始終遭夾置於系爭休旅車後座中央、左右始終有人,顯然坐在系爭休旅車後座左右之人,並非任意偶然選擇乘坐位置,而係為防止告訴人吳新平打開車門或車窗逃跑或呼救,是以被告莊雪枝原先任令副駕駛座空置,未坐在副駕駛座而坐在後座旁側,而被告施志偉與其等會合後,因被告施志偉為年輕力壯之男子,較被告莊雪枝適合乘坐於後座擔任監視、防止告訴人吳新平逃跑之任務,是以被告莊雪枝此時才坐到前面副駕駛座,由被告施志偉坐在後座告訴人吳新平旁側。應認被告莊雪枝、施志偉前揭辯解並非事實,其等與蘇榮智、被告蘇志強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志強、莊雪枝、施志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犯蘇榮智以遭告訴人吳新平詐賭為由,剝奪告訴人吳新平之行動自由,逼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據告訴人吳新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經詐賭共犯蘇榮智,依卷內現有一切事證,亦不足證明告訴人吳新平曾經詐欺共犯蘇榮智財物,而有義務賠償共犯蘇榮智相當金額,惟共犯蘇榮智業已死亡無法釐清此部分事實,而依本院前揭認定之本案事發經過,被告蘇志強、莊雪枝、施志偉均係受蘇榮智告知、或自蘇榮智與吳新平對話內容,得知告訴人吳新平係因疑似詐賭共犯蘇榮智,蘇榮智為向告訴人吳新平索討賠償金,始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押吳新平上車,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蘇志強、莊雪枝、施志偉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吳新平並未詐賭蘇榮智、蘇榮智並無權向吳新平索討賠償,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無法證明被告蘇志強、莊雪枝、施志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致。其等配合共犯蘇榮智剝奪告訴人吳新平之自由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與共犯蘇榮智於拘禁告訴人吳新平過程中,雖共犯蘇榮智有強制、毆打、恫嚇吳新平等行為,應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志強、莊雪枝、施志偉輪流坐在告訴人吳新平兩側防止告訴人吳新平打開車門或車窗逃跑或呼救、為共犯蘇榮智監視告訴人吳新平,被告蘇志強更與共犯蘇榮智輪流駕車,其等行為均已參與共犯蘇榮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均與共犯蘇榮智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認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為不可採。
(四)被告蘇志強、施志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蘇志強、施志偉除上揭構成累犯原因之前科外,被告蘇志強另有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施志偉另有傷害等犯罪紀錄;被告莊雪枝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 (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三人明知告訴人吳新平遭共犯蘇榮智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且知過程中共犯蘇榮智有毆打、恐嚇、強制告訴人吳新平之情形,因認共犯蘇榮智係因詐賭糾紛向告訴人吳新平索討賠償,竟配合共犯蘇榮智看守吳新平防免其逃跑、呼救,被告蘇志強並與共犯蘇榮智輪流駕車,而共犯蘇榮智向告訴人吳新平強索之金額合計高達200萬元,自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至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拘禁、限制告訴人吳新平自由長達將近1日時間,手段足以對一般人心理造成嚴重恐懼與創傷,被告三人迄未向告訴人吳新平道歉、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吳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始終未曾對告訴人有何暴力行為、亦未出言恫嚇,僅在一旁看守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兼衡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被告蘇志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4歲女兒,惟現為配偶帶往大陸地區扶養,被告蘇志強現擔任板模工,一天收入約1,100元;被告施志偉為國中畢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以打工維生、日薪約800至900元;被告莊雪枝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歌仔戲文化事業、日薪約1,2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及悔過書1件,為被告三人共犯蘇榮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宣告沒收之。扣案贓款70萬元則非被告三人或共犯所有,且業據發還證人蔡彰耿如前述;扣案木棍2支則據蘇榮智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平日健身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莊雪枝則於警詢時供稱蘇榮智未使用該木棍毆打告訴人吳新平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該2支木棍係供被告三人或共犯本件犯罪使用、或與本案有任何關聯,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案由│確定判決字號│宣告刑│備註│├──┼────┼─────────────┼────────────┼───────────────┤│1│詐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以1,000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2│施用毒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以1,000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4│施用毒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面額│本票號碼│├──┼──────┼───┼────┤│1│100年11月1日│50萬元│781353│├──┼──────┼───┼────┤│2│100年12月1日│50萬元│781354│├──┼──────┼───┼────┤│3│101年1月1日│50萬元│781355│├──┼──────┼───┼────┤│4│101年2月1日│50萬元│781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