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聲字六八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健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緝字第三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健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健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再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逕為程序上之判決,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柳健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均為本院,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一○二年七月十二日簽名之「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核與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應補充「(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及「備註」欄之記載各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緝字第三九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緝字第三九七號(執行中)」。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受刑人柳健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八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不詳│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及案號│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事實審├────┼─────────────┼─────────────┤││判決日期│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判決├────┼─────────────┼─────────────┤││判決確定│一○二年五月三日│一○二年五月三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緝字第三九八號│二年度執緝字第三九七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