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下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