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4號
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治平
林栢輝袁有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7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治平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栢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袁有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治平、林栢輝、袁有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 徐新福 住處,由金治平、林栢輝踢毀頂樓鐵窗安全設備後,其等3人即攀爬踰越該處而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徐新福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背心、T恤、短褲各1件(均由袁有德取走)得手。適徐新福及其母 邱梅蘭 返家,發現遭竊,金治平、林栢輝、袁有德即分別趁隙逃離。
二、金治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上址後,經徐新福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同縣市○○路與○○○區○○路口為警鳴笛示意停車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加速朝前方警車車頭衝撞後左轉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逮捕。
三、案經徐新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金治平、林栢輝、袁有德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08年度易字第63
4號卷〈下稱本院起訴卷〉一第238頁、第333頁;本院卷
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金治平、林栢輝固均坦承有踢毀告訴人徐新福住處頂樓鐵窗後侵入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見本院起訴卷二第18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訊據被告袁有德固坦承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及毀越安全設備竊行為(見本院起訴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被告金治平辯稱:因為被討債的追殺,想先躲一下,才侵入告訴人住處,伊沒有行竊云云(見本院起訴卷二第187頁至188頁);被告林栢輝辯稱:伊去探望罹癌的金治平時,他突然跑起來,還拉著伊,伊不知道是什麼情形,但也跟著一起跑,伊沒有偷東西云云(見本院起訴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袁有德辯稱:去金治平租的套房找他時,聽到有人敲門後,看到他跟林栢輝開始跑,伊也跟著跑在最後面,伊是最後進屋的,所以鐵窗不是伊踢壞的,伊從頂樓下去時滑倒了,全身都是泥巴,怕警察看到會起疑,就臨時起意偷衣物來換,偷到的手機則放在口袋裡云云(見本院起訴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經查:
㈠被告3人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
市○○路○○○號告訴人徐新福住處,由被告金治平、林栢輝踢毀頂樓鐵窗安全設備後,其等3人即攀爬踰越該處而侵入上開住宅,袁有德並徒手竊取徐新福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背心、T恤、短褲各1件得手,適告訴人及其母邱梅蘭返家,發現遭竊,被告等即分別趁隙逃離乙節,業據被告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起訴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第
192頁至第1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新福、證人邱梅蘭皆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72號〈下稱第6772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303頁至第
309頁;本院起訴卷二第46頁至第75頁、第159頁至第180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6772號偵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1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6772號偵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踢毀
他人住處頂樓鐵窗後攀爬入內,殊難想像,且被告袁有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看到金治平在房內翻找東西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132頁),足認被告金治平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目的確係行竊無訛。再者,被告等固均辯稱係被告金治平被討債的人追殺,被告林栢輝、袁有德始跟著跑而一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云云,惟被告金治平於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曾積欠債務遭人追討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又被告金治平係駕車駛離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起訴卷二第57頁、第73頁、第168頁、第178頁),並經證人徐新福、證人邱梅蘭於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起訴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68頁、第174頁)。是倘被告 金治平斯 時係遭他人討債、追殺,其自始大可駕車載同被告林栢輝、袁有德逃離,豈有3人一同自他人住處頂樓侵入之理。是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並益徵被告3人毀壞頂樓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際,均意欲行竊甚明。是被告等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時、地,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之事實,至為灼明,堪予認定。
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訊據被告金治平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起訴卷一第307頁;本院起訴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18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偵查報告、現場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6772號偵卷一第51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7頁、第261頁至第
263頁、第329頁至第330頁)。足認被告金治平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併科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並酌作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金治平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
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金治平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金治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公訴意旨對被告金治平、林栢輝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固均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惟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屬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起訴卷二第192頁),其等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金治平、林栢輝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金治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㈠被告金治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第②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罪)、1年1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桃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金治平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加重竊盜罪,及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金治平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袁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罪)、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7日,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袁有德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107年10月16日接續執行另案假釋出監後3月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袁有德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結夥竊得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金治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施以強暴,無視法紀,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金治平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患有癌症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栢輝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鐵工、月薪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袁有德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油漆工、日薪1,6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第6772號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起訴卷二第7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所得即竊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袁有德陳稱係其取走等語(見本院起訴卷二第187頁、第189頁、第1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袁有德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背心、T恤及短褲各1件,固均未扣案
,惟考量價值低微(共計1,500元,見第6772號偵卷一第30
5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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