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42號聲請人林 宏宗 相對人財團法人 吳麥 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78年1月20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78年2月25日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及為配合財團法人法增修相關規定,故經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3條(詳如附表),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本院登記處109
年7月31日109證他字第243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於109年12月30日召開第8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3條如附件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欄第5條涉及董事會職權、第
6條涉及董事人數及選任方法、第7條董事之任期及出缺補選方式、第8條涉及董事之代理方式、第9條涉及董事會召集方式及決議方法、第10條及第11條涉及業務及會計等文件查核流程、第12條涉及財產運用之修訂、第14條涉及爭財團法人解散或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應辦理清算,及清算後剩餘財產之歸屬等,性質上係屬該財團法人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局110年5月6日高市教社字第11033056900號函存卷可參,故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所示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13條之
部分,其中第1條僅係因應「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更名而為之修正、第2條僅係關於系爭財團法人業務範圍之增列、第3條及第13條僅為文字之修正,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後,再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附表:
┌──────────────────┬─────────────────┐│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一條│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教育事務財││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吳麥文│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名為「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二條│第二條││本會以辦理文化、教育事業、慈善事業、│本會以辦理文化、教育事業、慈善事業││獎助清寒學子、社會公益、急難救助,以│、獎助清寒學子、社會公益、急難救助││及服務社會,回饋社會為目的,依有關法│,以及服務社會,回饋社會為宗旨,辦││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理下列事務:││一、實驗教育、托兒所及托嬰中心。│一、托兒所及托嬰中心。││二、青少年及婦女才藝教室。│二、青少年及婦女才藝教室。││三、青少年輔導教室。│三、青少年輔導教室。││四、圖書館。│四、圖書館。││五、出版事業。│五、出版事業。││六、獎助學金及辦藝文活動。│六、獎助學金及辦理藝文活動。││七、慈善事業及急難救助。│七、慈善事業及急難救助。││八、社會服務及公益。│八、社會服務及公益。││九、學校及職業訓練。│九、學校及職業訓練。│├──────────────────┼─────────────────┤│第三條│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林│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佰萬整,由林││宏宗、 林炳寅林寶英 等捐助,俟本會依│宏宗、林炳寅、林寶英等捐助,俟本會││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各界│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各界捐贈。│├──────────────────┼─────────────────┤│第五條│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1、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2、業務計劃之制訂、及推展。││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3、內部組織之制訂及管理。││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4、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5、年度收支預算之審定。││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6、董事會之改選(聘)。││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7、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十、合併之擬議。│││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六條│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董事││並須為單數。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均為無給職。││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七條│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惟│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總人數五分│董事名額五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奇數,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任期│得另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事任期屆滿前壹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議,改選聘下屆董事,舊任董事並按期││接。│辦理交接。│├──────────────────┼─────────────────┤│第八條│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二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九條│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行之。│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必要處分。││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三、解聘之擬議。││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召開董事會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六、解散之擬議。│││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條│第十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定辦理下列事項:│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報送主管機關核││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備:││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查。│二、本年度工作計晝及經費收支預算。││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三、財產清冊。││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一條│第十一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事會│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通過。│函報主管機關。│├──────────────────┼─────────────────┤│第十二條│第十二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記後之各項│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特許,不││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並│得處分原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入基金之捐助。││、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十三條│第十三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法人│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原因,變更董││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四條│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或│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私人團體,由本會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治團體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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