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峻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壹組、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永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任意於任職公司廁所內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用以錄影留存告訴人影像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組,為被告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99號被告林永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峻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其父親 林聰智 所經營室內設計公司之員工廁所內,將自行購買之隱藏式攝影機裝設在洗手臺下方,用以竊錄 許瑞琳 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另有錄得 黃嵐瑄 、林聰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未據告訴)。嗣許瑞琳發覺該隱藏式攝影機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隱藏式攝影機1組(含記憶卡1張)。
二、案經許瑞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琳、證人即被害人黃嵐瑄、林聰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竊錄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又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組(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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