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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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松南被告林榮瑞被告黃正雄被告陳松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何松南、林榮瑞、黃正雄及陳松本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9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路及和平路口「聖和公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725元(賭資部分
380元為被告黃正雄所有、60元為被告何松南所有、65元為被告陳松本所有、220元為被告林榮瑞所有),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1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
8張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725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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