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融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融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陳融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許健華 受傷照片共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再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經鑑定為肇事主因;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被告陳融靜(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融靜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號宏毅181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許健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後昌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仍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健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手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健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融靜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39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勘驗MTG-78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片1份。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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