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綺明知其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5月4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及藉由助行器行走、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文強路之行人 鄭錦 ,致鄭錦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張美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綺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雅伶 於警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5、17至27、37至5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5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卻疏未減速慢行,且亦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正穿越馬路,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文強路與重化街交岔路口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然該路口往北46.2公尺處,設有可穿越文強路之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疏未注意鄰近100公尺範圍內設有可穿越文強路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上開路口穿越文強路,致遭被告騎乘車輛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騎乘上開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騎乘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罹有視能方面之重度障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配偶亦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工作不固定、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夫妻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各3千元、5千元,但需繳納房租每月1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62、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