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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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曾仁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曾仁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59日,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同欄第6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1時35分稍早前之某時」;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曾仁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號被告王曾仁樺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曾仁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柯舜義 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瑪雅聯絡道路瑪雅橋前,不慎與 唐鋆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曾仁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鋆庭、柯舜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於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