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航空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內(下稱上開停車場),拾獲乙○○所遺失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乙支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持上開拾獲之汽車鑰匙,在上開停車場內,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上開小客車,得手後即將之駛離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街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汽車鑰匙並持之將上開小客車駛離上開停車場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辯稱:伊因一時好奇,而只想把上開小客車開出去逛一逛,並沒有據為己有之意,後係因伊將上開小客車開回上開停車場時,發現門口有監視攝影機,怕被發現,所以才沒有把車子開回去停好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二)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自承: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撿到上開汽車鑰匙,有先去試試打開上開小客車後再離開,後於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見上開小客車仍停在上開停車場,才持之去發動上開小客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拾獲上開汽車鑰匙後,非但未送交相關單位處理,通知被害人領回,甚持之尋找所屬之上開小客車,進而持之將上開小客車駛離供己使用,是被告於拾獲上開汽車鑰匙後,即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應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而將上開小客車駛離上開停車場之日,與其事後為警查獲之日,二者相距約五日,並非具暫時性,已難認係屬一般使用常情,況被告係於供己使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非有主動歸還失主之舉,據上,被告所辯僅有使用竊盜故意一情,實難憑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四頁)。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侵占被害人乙○○遺失之汽車鑰匙,並持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頗具悔意,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參,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