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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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重分別為一.五公克、一.四公克、0.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重分別為一.五公克、一.四公克、
0.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 嗣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桃園地區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四、五時間止,在桃園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前,因搭載由 曾春源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駕駛之VM-八八六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臨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分別為一.五公克、一.四公克)及所有供吸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②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中壢市○○路○○○巷二十八之四號二樓租屋處,為警查獲。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中壢市○○○路○段○○○號二樓,其男友 劉邦鑸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為0.二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前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其中第一次及第三次為警所採尿液經分別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第二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憑;另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物品二小包經警方初步鑑定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鑑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又於五年內第三度再犯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併案審理部分),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經警多次查獲不知警惕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分別為一.五公克、一.四公克、0.二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及被告所有第一次被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或否認為其所有,或不認與被告所犯前罪有何關連,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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