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震東 送達代收人 方潔茹 被告美麗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宥樺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經銷合約所生之爭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經銷合約書一份附卷足憑。依前引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