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金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收工後均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住處附近之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平時並在該處擺放腳踏車及機車各一台佔用該空間避免其他車輛停放該處,於民國10
1年3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返家時,因見上開空間遭 梁烈豪 停放3320-DH號自小客車,詎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詳物品刺破梁烈豪上開車輛之四個車輪,足生損害於梁烈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1年9月14日調解程序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庭陳明撤回告訴,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