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漢業係案外人 陳蕭雲娥 之女婿,於民國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早餐店內,陳蕭雲娥與告訴人何 譚雲香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復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使告訴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譚雲香於本院101年
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