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66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813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上開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前揭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之裁判費雖為3,000元,但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並聲請退還該裁判費2/3,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應扣除其聲請退還部分,即本件應繳納裁判費僅為1/3,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