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8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票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又原裁定為何遲至民國96年8月始寄達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陳榮和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惟系爭本票是否係抗告人所親簽,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曾於93年
1月13日依相對人之聲請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當時係設籍於「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93之10號」,故前次送達程序不合法,原審法院始於96年8月7日向抗告人現今住所另行送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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