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1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龍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空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塑膠夾鍊袋壹包均沒收;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塑膠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所犯㈠、㈢、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金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凌晨0時49分許為警逮捕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賴金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在彰化縣○○鄉○○街○○號前之路旁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空袋2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子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賴金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
4、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又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9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2支、塑膠夾鍊袋1包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零錢包1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6年12月24日、
107年1月9日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2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於106年12月24日所扣得之透明結晶
1包,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4757公克);於107年1月9日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快篩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共8張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
5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上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得易科罰金,應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犯行分別論處。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再經判決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57公克),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空袋2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子
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犯罪事實二該次所扣得,經快篩後確認仍含有海洛因成分,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塑膠夾鍊袋1包,被告供稱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之零錢包1個,被告供稱用來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2支、塑膠夾鍊袋1包等物品,故非屬供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