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故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均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經本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業受法律之寬典,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應予非難,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4歲女兒,由前妻扶養,從事搬運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透明結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0.128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剷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蔡明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蔡明宗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871巷旁時,因所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剷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器1個及塑膠剷管1支等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剷管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