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第1089號、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附表編號1證據欄中所載「(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劉育廷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育廷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未經發覺之前,就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偵查卷第20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 劉育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官徐綱廷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2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67公克、驗前淨重0.07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劉育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育廷之自白及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
編號施用時、地施用方式查獲時、地扣案物品證據偵查案號1112年7月5日15時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詳地點不詳方式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2112年10月25日20時許臺北市○○區○○○○○道0號228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112年10月25日22時10分許臺北市○○區○○○○○道0號228公園內吸食器1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44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3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112年11月20日16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1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