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祥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祥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共壹點壹捌參公克、剩餘量共壹點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祥旺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183公克、剩餘量共1.177公克,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
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被告蘇祥旺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7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183公克,總驗餘淨重1.17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祥旺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32號)、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183公克,總驗餘淨重1.17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183公克,總驗餘淨重1.1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