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添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4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108年度軍毒偵字第1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嗣於1112年11月15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08號房」,應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15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508號房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現場照片、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游添貴為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7頁、第10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
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4332公克,驗前總淨重1.5177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1.5147公克)沒收銷燬2含雜質之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753公克,驗前淨重0.3316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3286公克)沒收銷燬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1392公克,驗前淨重3.915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3.912公克)沒收銷燬4吸食器3組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5玻璃球1支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6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701公克,驗前淨重0.24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237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7K盤1組檢出愷他命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8毒品咖啡包1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4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游添貴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2年11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08號房,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支、K盤1組、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4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5.7643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添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二級毒品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88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