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24、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項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98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害人項林○○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害人項林○○之實際年齡,尚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被害人項林○○係少年,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17時許」更正為「15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後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旁天橋下」,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2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至在檢察署門前犯本件竊盜劣行,漠視法紀,所為可鄙,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2次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棉被1件,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陳俊騫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則經警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項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7012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第3725號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俊騫所有放置於烘乾機內之棉被1件(價值新臺幣300元),得逞後旋即離開。甲○○復於113年2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少年項林○○(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項林○○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逞後旋即離開,後經警尋獲該腳踏車返還與項林○○。
二、案經陳俊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騫及被害人項林○○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棉被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竊取之腳踏車1臺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項林○○,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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